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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工程合同研习社 2018-11-27 20:08:02 826

 

第五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议修改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或提供服务,发包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承包合同与工程咨询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咨询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和全过程咨询合同。

修改理由:本条的建设工程合同仍是指传统工程合同,在国家大力提倡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的背景下,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当扩展,以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勘察设计合同属于咨询合同,国民经济产业目录(2017版)已将勘察设计业归入咨询业。基于工程承包与工程咨询密不可分,可将建设工程合同界定为包括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咨询合同。著名建筑法学者Keating在《Keating论房屋建筑合同》中对建筑合同下的定义是“一方以另一方的充分对价为条件,为另一方提供房屋建筑或工程服务的合同”,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合同既包括工程承包合同,也包括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所以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建议修改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或提供服务,发包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承包合同与工程咨询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既包括施工合同,也应包括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又可分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FIDIC称为DB合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FIDIC称为EPC合同)、交钥匙总承包合同(FIDIC称为Turnkey合同)和设计施工运行总承包合同(FIDIC称为DBO合同)等。

工程咨询合同可分为传统专业咨询合同和全过程咨询合同。传统专业咨询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等;全过程咨询合同又可分为管理咨询合同(国际上称为PM合同)、管理总承包合同(国际上称为PMC合同)、施工管理咨询合同(美国称为代理型CM合同)、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美国称为风险型CM合同)等。

不同类型的合同工作界面不同,交易风险不同,定价机制不同,因此,适用的合同文本不同,比如,施工合同适用FIDIC红皮书,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适用FIDIC黄皮书,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交钥匙总承包合同适用FIDIC银皮书,设计施工运行总承包合同适用FIDIC金皮书,勘察设计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管理咨询合同适用FIDIC专业咨询服务合同,管理总承包合同适用英国ICE管理承包合同文本,施工管理咨询合同适用于AIA代理型CM合同文本,施工管理承包合同适用于AIA风险型CM合同文本,因此,遵循国际惯例,必须对上述合同进行进行精准的区分,合理分配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才能定纷止争,从而有效提高建设效率。

第五百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建议修改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备案。

修改理由: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国家为了落实招投标的成果,检验招投标的效果,要求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备案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而强制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具有同等意义。

国家发改委《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招标投标法》第48 条增加了1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这反映了立法动向,要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管,而实行合同备案管理是监管的应有之意。

对于强制招标项目的合同备案不宜由国务院取消,是由人大决定比较恰当,而自愿招标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备案制度直接违反了《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各地法院对自愿招标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备案多是不支持的;自愿招标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备案没有法理依据;从域外经验看,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应有严格区分,自愿招标,政府不应干预。因此,国务院5月2日会议,决定取消施工合同审查备案事项,应针对这两种备案,而不能扩大到必须招标施工合同。尤其要求住建部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这既是国务院的法定权力,也是其法定职责。 

第五百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建议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修改理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更有指引作用,因此对上述原则应当完整表述。

第五百七十四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议修改为: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管理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管理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工程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管理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设计或施工工作交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工程总承包人、管理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施工总承包人工程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主体结构设计或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管理总承包人,将全部管理工作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管理工作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修改理由:草案只体现了施工合同和勘查设计合同,没有涵盖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全过程咨询合同。特别要注意区分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与管理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主体结构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设计和施工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也就是必须自行完成主体部分设计和主体结构施工,而非主体、非关键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依法分包给第三人。管理承包人包括管理总承包人和施工管理承包人,不包括管理咨询人。管理总承包人可以将全部施工任务分包给施工承包商,管理总承包人有设计能力的可以自行设计,没有设计能力的也可以将设计分包给设计单位。施工管理承包人进行的是管理承包,可以将施工任务分包给施工单位,并不违反建筑法,也符合市场规律,也符合国际惯例,应当明确此规则,当然管理咨询人(包括施工管理咨询人)则不得将施工任务分包给施工单位。 

第五百七十五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建议修改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文件等订立。

修改理由: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也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因此应明确按照招标文件订立。 

第五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保持不变。

第五百七十七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议:保持不变,是对勘察设计合同的专门规定。 

第五百七十八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议:保持不变,是对施工合同的专门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议:保持不变,是对监理合同的专门规定。

第五百八十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 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建议:保持不变,既适用施工合同,也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议:保持不变,既适用施工合同,也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议修改为: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理由:施工合同适用此条,但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同时完成设计和施工任务,其工程质量既包括施工质量,也包括设计质量,因此此条不适合工程总承包竣工验收,因此验收标准修改为“合同约定、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这样既可适用于施工合同,也可适合于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八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外,视为验收合格,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建议:保持不变,既适用施工合同,也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议:保持不变,既适用施工合同,也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建议:保持不变,是对勘察设计合同的专门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保持不变,是对施工合同的专门规定。

第五百八十七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保持不变,是对施工合同的专门规定。

第五百八十八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议修改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理由:草案是按照施工合同的思路设计,隐含发包人应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注重强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但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技术资料、原材料或工程设备等可能由工程总承包人提供,不存在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因此,更应强调约定,而不是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修改后强调按照约定由发包人提供而未提供的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既可适用施工合同,也可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八十九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建议:保持不变,既适用施工合同,也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九十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建议修改为: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本条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勘察设计合同,但在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程总承包商几乎承担了项目的所有风险。FIDIC银皮书规定:承包商应负责核实和解释所有此类资料,雇主对这些资料的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不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把此风险分配给发包人,但是现行的法律制度都是在设计和施工完全分离模式下建立的,不少制度与工程总承包制度冲突,因此考虑到工程总承包制度的建立,应增加“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一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五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建议修改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要求解除施工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编第五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理由:应明确该条适用于施工合同,在交钥匙总承包合同中不存在部分情形。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议:保持不变,既适用施工合同,也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五百九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建议:保持不变,既适用施工合同,也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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